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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firoj9043 on Jan 6, 2024 10:18:52 GMT 1
在与商业开发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或也称为信用权转让中,所谓的开票人(即开发或保理公司)以较低金额(有折扣)支付证券(通常是商业副本)通过这些学分的分配。 然后,开票人成为这些副本的持有者/所有者,并由他在到期日从付款人处收取这些副本。 关于保理合同,Carlos Roberto Gonçalves 表示 [1]: 通过庆祝,企业家享有转移到保理公司的优势,即保理商的工作,控制证券期限,监控利率波动,采取措施确保信用权利,与违约者的联系以及甚至合法收集。 它与折扣不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转让人可以被银行起诉,作为回报,如果债务人违约,在所有权到期时,因为在这样的合同中,如上所述,金融机构不保证信用证,而在保理中, 没有退货权,因为开票公司保证收款人收到款项。因此,如果后者不履行该义务,则无需对前者承担责任。 同理,《民法典》在处理信用证转让时也规定,转让人不对付款人负责: “第二百九十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转让人对债务人的偿付能力不承担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即使转让合同包含共同义务条款,称为因为它是附着合同,但根据同一法典,与上述条款相矛盾的共同义务条款是完全无效的: “第424条。附着合同中规定被附着者提前放弃因业务性质而产生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根据STJ最近发布的理解,发票合同与纯粹简单的信用转让具有不同的性质,因为所分配信用的履行的不确定性是一个重要的商业因素,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临时特别上诉。执行禁运。保理协议。1. 消极管辖权解除。未发生。需要反对原产地申报禁运。承认。处以罚款。驱逐。2. 确定被开单方责任的条款,不仅是因为其存在,而且还因为分配给账单公司的信用证的 手机号码列表 偿付能力,包括以遵守意愿自主原则和适用的原则为借口发行旨在保证此类操作的本票民法典第 290 条。不可能。保理协议本身的脆弱性。承认 3。为保证保理业务中分配的信用证的破产而发行的本票所提供的保证。不存在。第 899 条第 2 款的解释,务人的偿付能力不负有责任” —— 它在保理合同中没有应用。3. 批准本法院范围内的现行立场,根据该立场,在保理合同中,发票/转让人不以任何方式对所转让信用的破产负责,合同规定任何信贷证券的发行目的都是为了保证保理业务中分配的信贷的偿付能力,其风险完全由开票公司独家承担。 然而,计费公司仍然对信用在分配时的存在负责(解决)。排除了法理分歧。4. 担保人承担的债务对信贷工具所含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常独立于主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在义务上与保证人同等。在不忽视法律规定的担保人义务的自主性以及在所有权流转的情况下产生相关影响的情况下,必须保证担保人能够基于破坏关系本身的缺陷来反对指控。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设计的),在所有权不流通的情况下,债权人本人出于恶意,对保证人的债务消灭、无效或不存在负有责任。4.1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所描述的假设中,所有权没有流通,为保证保理业务中分配的债权的破产而签发的本票上所附的担保是不充分的。毕竟,鉴于开票人/转让人不可能对所转让信用证的破产承担责任,因此合同条款似乎无效,从而损害了为保证商业信用而签发的任何信用证的存在。开发操作中,插入的认可同样变得无关紧要。4.2 这一结论同时防止了开票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不可能转移专属于其的保理业务的风险而获得不当得利,并且不损害其权利第三方,因为相关标题没有流通。5.特别上诉部分获准,只是为了消除原处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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